通化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规范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等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三条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上,且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及农村转移人口、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各类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管理
第六条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有合法、真实的经济收入来源且个人信用良好。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开户信息,并与中心签订《通化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比例统一为10%。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进行调整,且每年仅可申请调整一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设立公积金账户,应当向中心提供居民身份证件及本人在公积金指定委托银行开立的一类借记卡。账户设立后,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信息或已关联的银行卡信息等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每月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缴存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于当月及时申请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包含历史已建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将封存公积金账户,封存后的公积金账户不得办理补缴,如申请启封的,应重新签订《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协议》,连续缴存时间从启封当月开始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账户设立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存且账户余额为零的,将自动注销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积金账户异地转入或者转出。
第四章 提取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通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可办理个人提取业务。
第十八条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得办理其他任何情形提取。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申请贷款时,公积金缴至月份不能小于申请日上一月;
(三)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具有中心认可的信用记录;
(四)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产权人;
(五)各借款人需同意并配合由公证机关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方式赋予该笔贷款强制执行力;
(六)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七)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事宜,参照《通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通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管委会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公积金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